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,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規(guī)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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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,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根據(jù)國務院《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》,結合本省實際,制定本實施細則。

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(guī)劃區(qū)內的國有土地上,因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,適用本實施細則。

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拆遷人,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;所稱被拆遷人,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(含代管人、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)或使用人。

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(guī)劃,有利于城市舊區(qū)改造。

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(guī)定,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;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,在規(guī)定的搬遷期內完成搬遷。

第六條 省城鄉(xiāng)建設廳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。

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,主管本行政區(qū)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。

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。規(guī)劃、公安、工商、物價、供電、通信等部門和街道辦事處,應根據(jù)各自的職責,配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。

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(guī)定

第八條 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或個人,必須持國家規(guī)定的批準文件、拆遷安置方案和城市規(guī)劃部門核定的拆遷范圍的規(guī)劃紅線圖,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,經(jīng)批準后領取《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》。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,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。

《湖北省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》由省城鄉(xiāng)建設廳統(tǒng)一制發(fā)。

第九條 按城市舊區(qū)改造規(guī)劃實行綜合開發(fā)的拆遷地區(qū),應當由當?shù)厝嗣裾M織統(tǒng)一拆遷。拆遷工作分散、量小的,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。委托拆遷的,被委托者應是被省城鄉(xiāng)建設廳確認并核發(fā)了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。

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。

第十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,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通知公安、工商、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,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、分戶、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、房屋產權發(fā)證等手續(xù)。因出生、軍人復轉退、婚嫁、刑滿釋放等確需入戶的,須經(jīng)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。

第十一條 拆遷許可證一經(jīng)發(fā)放,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、拆遷范圍、搬遷期限等事項,以房屋拆遷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。

公告發(fā)布后,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做好宣傳、解釋工作。

第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(guī)定的期限內,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按本實施細則的規(guī)定,就補償、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(xié)議。協(xié)議簽訂并報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后,方可實施拆遷。

協(xié)議應明確補償形式,補償金額、安置地點、安置面積、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、違約責任,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。

協(xié)議簽訂后,可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。

拆遷屬于拆遷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,補償、安置協(xié)議必須經(jīng)公證機關公證,并辦理證據(jù)保全。

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(guī)定的期限內達不成協(xié)議的,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。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,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。

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,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。在訴訟期間,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,不停止拆遷的執(zhí)行。

第十四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(guī)定的或按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(guī)定所裁決的拆遷期限內,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,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責令限期拆遷,逾期不拆遷的,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,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。

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拆遷活動進行檢查。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。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(yè)務秘密。

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建立、健全拆遷檔案,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。

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(由財政全額撥給事業(yè)費的除外),可以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用的0.5%至1%向拆遷人收取管理費。

管理費收入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(guī)定,實行財政專戶存儲,?顚S。

第十八條 法律、法規(guī)對拆遷軍事設施、通信設施、文化古跡、宗教場所等另有規(guī)定的,從其規(guī)定。

第三章 拆遷補償

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、作價補償,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。

第二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,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,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;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,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;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,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。

第二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單位自管、私人住宅房屋,償還建筑面積與原房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,按償還房土建單方造價與原房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(原房成新率不足六成的,應按六成標準補足差價);超過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,在安置標準以內的,按土建單方造價結算,多于安置標準的部分,按商品房價格結算;不足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,按原房重置價格結算。

住宅房屋產權調換的地段差,可予補償。其具體補償辦法由市、縣人民政府制定。

因自然間不可分割,使總安置使用面積增加不超過三平方米的,按償還房本身建筑造價結算。

拆除房管部門直管住宅房屋,應以安置的建筑面積歸還房屋產權。

第二十二條 作價補償,由拆遷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。

第二十三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(yè)的房屋及其附屬物,拆遷人應按其原性質、原規(guī)模,按城市規(guī)劃安排重建償還,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,補償款仍用于公益事業(yè)建設。

第二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評估作價、成新鑒定和重置價格、新房土建單方造價,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核定,并依照物價變化情況按年適當調整。

第二十五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,應當實行產權調換,原租賃關系繼續(xù)保持。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更的,契約應當作相應修改。

第二十六條 拆除有糾紛房屋,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,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。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,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(jù)保全。

第二十七條 拆除不以建筑面積為計算單位的房屋附屬物,不作產權調換,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。

第二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筑,超過批準期限和未定期限已使用二年的臨時建筑,不予補償。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使用不到二年的臨時建筑,根據(jù)使用時間給予重置價格10%至50%補償。

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工作不善,使城市通信纜線、供電線路、管道設施遭受破壞的,拆遷人應承擔修復責任或者補償直接經(jīng)濟損失。

第四章 拆遷安置

第三十條 在拆遷范圍內,具有正式戶口并取得房屋產權證或正式住房證的公民,持有營業(yè)執(zhí)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、團體、企業(yè)、事業(yè)單位,由拆遷人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(guī)定給予安置。

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,應在協(xié)議中明確過渡期限。

第三十一條 對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,根據(jù)建設工程總體性質確定。建設工程為住宅或含住宅的,應原地安置。

對從好地段遷入差地段的安置,可無償增加10%至30%的安置面積。

第三十二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,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。

第三十三條 拆除住宅房屋,按使用面積安置。原則上拆除多少安置多少。按原面積安置有困難的,可參照當?shù)厝司幼∶娣e水平,增加安置面積。

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人自己作為依法營業(yè)并以此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非住宅房屋,應按原建筑面積和原使用性質進行安置;出租給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,按住宅安置,對承租人不予安置;經(jīng)批準利用私有住宅改為非住宅用房的,其安置辦法由市、縣人民政府規(guī)定。

拆遷以出租房屋為生的孤寡老人、殘疾人私有的房屋,拆遷人應安排房屋所有人的生活出路。

第三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減少或放棄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積?砂磻仓梅课莸耐两ㄔ靸r50%予以鼓勵。

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,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。搬家補助費標準每戶一百至二百元;臨時過渡的,加一倍補助。

在規(guī)定的過渡期限內,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房過渡的,拆遷人應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五角至二元的標準,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。

第三十七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協(xié)議規(guī)定的過渡期限的,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延長過渡期的臨時補助費。延長不到半年的,按拆除房屋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一至三元予以補助;延長半年或半年以上的,按拆除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月三至五元予以補助。

第三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、停業(yè)引起經(jīng)濟損失的,由拆遷人適當付給補助費。補助費標準由各市、縣人民政府制定。

本條和第三十六、三十七條規(guī)定的補助費標準,各市、縣人民政府可按物價變化情況作相應調整。

第五章 罰 則

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,責令停止拆遷,并視情節(jié)輕重分別處以建設工程總投資1‰至5‰的罰款;

(一)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許可證規(guī)定擅自拆遷的;

(二)委托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;

(三)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、安置標準,擴大或者縮小補償、安置范圍的。

(四)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的。

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(xié)議,拒絕騰退周轉房的,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,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,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;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,按上述標準增加五倍以下的罰款。

按本條和第三十九條規(guī)定所獲罰款收入,全部上交國庫,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、分成。(注:根據(jù)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條修改為:

被拆遷人違反協(xié)議,拒絕騰退周轉房的,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,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,并可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;逾期仍不退還周轉房的,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(zhí)行。)

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,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。當事人對復議不服的,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,向人民法院起訴。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。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,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,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,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(zhí)行。

第四十二條 侮辱、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,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(zhí)行公務的,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;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,濫用職權,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第六章 附則

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(jù)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。

第四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應用中的問題,由省城鄉(xiāng)建設廳負責解釋。

第四十六條 國家在省內興建大型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移民搬遷,凡國務院有規(guī)定的,按國務院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
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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