北京市信訪條例全文 最新信訪條例全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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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 為了發(fā)揚民主,保障公民的合法權(quán)益,保證信訪活動的正常進行,根據(jù)憲法和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,結(jié)合本市實際情況,制定本條例。
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,是指信訪人(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)通過書信、走訪等形式,向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,提出要求,并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處理的活動。

第三條 信訪是人民行使民主權(quán)利,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,管理經(jīng)濟和文化事業(yè),管理社會事務的一種途徑。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,受法律保護。

第四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來信,熱情接待來訪,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,接受人民的監(jiān)督,努力為人民服務。 各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必須重視信訪工作,親自處理重要信訪問題。

第五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: (一)依照憲法、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政策辦事; (二)深入調(diào)查研究,堅持實事求是,妥善處理問題; (三)按地區(qū)、按部門分級負責、歸口辦理; (四)能夠解決的問題及時解決,解決不了的應當耐心解釋。

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(quán)利和義務

第六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(quán)利: (一)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; (二)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、控告或者檢舉; (三)在自身的合法權(quán)益受到侵害時提出控告和申訴; (四)對反映的問題,要求解決或者答復。

第七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:

(一)遵守憲法、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,不得損害國家的、社會的、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(quán)利; (二)如實反映情況,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,不得進行誣告陷害; (三)遵守接待場所秩序,尊重社會公德,愛護公共財產(chǎn); (四)服從符合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、

政策的處理決定。 第八條 反映問題應當先向責任歸屬單位提出。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,應當簽署真實性名,寫明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。申訴、控告、檢舉信應當寫明被反映者的姓名、單位、住址和基本事實。 走訪反映問題,應當?shù)絿覚C關設立的接待場所,向信訪工作人員反映。

第九條 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群體意愿的,可以通過書信形式,需要當面反映的,應當推選代表進行,代表人數(shù)不得超過五人。

第三章 信訪機構(gòu)與職責

第十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、有利工作的原則設置信訪工作機構(gòu),或者配備專職、兼職工作人員。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(gòu)代表本機關負責組織、協(xié)調(diào)信訪工作,處理信訪問題,保障信訪渠道的暢通。

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信訪工作機構(gòu)的職責: (一)受理來信,接待來訪,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(quán)益; (二)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,并負責上報處理結(jié)果;

(三)向下級機關交辦信訪事項,并負責督促、檢查; (四)協(xié)調(diào)解決所屬地區(qū)、部門之間的信訪問題; (五)對本地區(qū)、本系統(tǒng)的信訪工作進行業(yè)務指導,總結(jié)交流信訪工作經(jīng)驗,不斷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(zhì)和工作水平; (六)綜合研究信訪情況,及時向本機關負責人和有

關部門提供信訪信息; (七)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政策。

第四章 受理范圍

第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: (一)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(guī),通過的決議、決定的意見和建議;

(二)對人民政府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檢察院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、控告或者檢舉; (三)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、決定任命、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、控告或者檢舉; (四)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

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人員的建議、批評、意見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、控告或者檢舉; (五)屬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(quán)范圍內(nèi)的其他事項。

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: (一)對人民政府頒布的規(guī)章和發(fā)布的決定、命令的意見和建議; (二)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建議、批評和意見; (三)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、控告或者檢舉; (四)屬于

人民政府職權(quán)范圍內(nèi)的其他事項。

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: (一)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、批評和意見; (二)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、控告或者檢舉; (三)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。

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: (一)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、批評和意見; (二)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、控告或者檢舉; (三)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。

第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(jīng)發(fā)生法律效力的判決、裁定、調(diào)解、決定不服的申訴,依照法律規(guī)定的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受理。 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不服的申訴,依照法律規(guī)定的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受理。

第五章 辦理規(guī)則

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對受理的來信來訪應當進行登記,需要直接承辦的,按照有關規(guī)定的程序辦理;對需要由有關單位承辦的,應當及時向有關責任單位轉(zhuǎn)辦或者交辦。

第十八條 涉及兩個以上地區(qū)、部門管轄的信訪事項,由受理單位同有關地區(qū)、部門協(xié)商處理;有爭議的,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協(xié)調(diào)處理。

第十九條 單位合并前的信訪事項,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處理;已撤銷單位的信訪事項,由被撤銷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。

第二十條 對越級上訪的,接待單位一般不予直接處理,但應當向上訪人指明承辦機關或者單位。

第二十一條 對應當通過調(diào)解、仲裁、行政復議或者訴訟解決的信訪問題,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調(diào)解組織、仲裁機構(gòu)、復議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提出。

第二十二條 信訪承辦單位對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(nèi)辦理完畢,并根據(jù)來信來訪的內(nèi)容和具體要求,答復信訪人。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辦理完畢的,應當向信訪人說明情況。 對上級機關要求報告查處結(jié)果的信訪事項,除法律另有規(guī)定的以外,承辦單位應當在限定的時間

內(nèi)上報結(jié)果。

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的,原作出決定的單位應當給信訪人出具書面處理決定。上級機關應當予以復查,并交復查結(jié)果答復信訪人。 上級機關確認承辦單位對信訪事項處理不當?shù),可以責令其重新處理,也可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。

第二十四條 對信訪人反映的問題,有關部門已做了妥善處理,但本人堅持無理要求,反復到上級機關上訪的,其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,使其不再纏訴。

第二十五條 對未按本條例第九條規(guī)定的推選代表反映群眾意愿的集體上訪,接待單位應當告知上訪人推選代表反映問題,其余人員返回。上訪人拒絕推選代表并滯留在接待場所的,接待單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門或者責任歸屬單位及時到場,將上訪人接回。必要時公安部門應當協(xié)助維持

好現(xiàn)場秩序。

第二十六條 精神病人到接待場所滯留不走的,由其監(jiān)護人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接回,其所在地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(xié)助。

第二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及其親屬或者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信訪事項,應當回避。

第二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保守信訪秘密。

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

第二十九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(yōu)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,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。

第三十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信訪工作機構(gòu)報請主管機關或者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表彰或者獎勵。 (一)提出的建議、意見,對國家的政治生活和經(jīng)濟、文化等事業(yè)的發(fā)展有突出貢獻的; (二)提出的批評、建議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重要作用的; (三)揭發(fā)、檢舉違

法違紀的行為,對保護國家、集體、公民的利益和維護社會秩序有顯著成效的。

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(gòu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上級機關根據(jù)情節(jié)給予主管負責人通報批評,情節(jié)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: (一)屬于本單位職權(quán)范圍內(nèi)的信訪事項,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; (二)應當報告查處結(jié)果而不按期報告,又不說明情況的; (三)對上

級信訪工作機構(gòu)作出的協(xié)調(diào)處理決定,拒不執(zhí)行的。

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來信來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(jié)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;構(gòu)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(一)漏登漏報重要信訪情況或者丟失信件的; (二)因拖延或者貽誤時機,造成不良后果的; (三)泄漏信訪秘密

的; (四)隱匿、銷毀信訪材料的; (五)對信訪人進行威脅、恐嚇、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; (六)利用職權(quán)徇私舞弊、收受賄賂的; (七)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。

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(jié)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;違反治安管理的,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;構(gòu)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 (一)以上訪為名進行非法活動,擾亂社會治安的; (二)歪曲、捏造事實,誹謗、誣告他

人的; (三)無理取鬧、蠻橫要挾、長期糾纏,屢教不改的; (四)威脅、辱罵、毆打信訪工作人員,妨礙執(zhí)行公務的; (五)沖擊機關,損壞公共財物,擾亂工作秩序的。

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請復議;對復議決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提起訴訟。

第七章 附 則

第三十五條 本市各政黨、社會團體和企業(yè)事業(yè)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(zhí)行。

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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